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镜检诉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7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步行街附近闲逛,来到华亿商之都南楼靠近镜湖一侧的路边,发现路边停放一辆成色较新的电动车,且该车钥匙未拔,插在电动车的钥匙孔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见财起意,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该辆电动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无前科,作案方式系临时起意、顺手牵羊,涉案时间较短仅4天时间,案发后现场已将盗窃电动车归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盗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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