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02195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纯,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0月7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店,采用结算部分商品做掩护,将商品放入随身携带的包中带出超市的方式,分2次共计窃得该超市价值人民币共计367.3元的女士休闲鞋1双、女士针织夹克1件。
2019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再次至苏州工业园区**店,采用结算部分商品做掩护,将商品直接带出超市的方式,欲再次盗窃店内价值人民币198元的女士休闲鞋1双,因其作案过程始终在该店视频监控之下,并在超市门口被超市员工当场拦下而未得逞。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女士休闲鞋1双(照片);
2.户籍资料、被盗物品清单、营业执照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超市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500余元,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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