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仲某某、刘某甲、孟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至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刘某乙驾驶苏GG****面包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城西镇、沙河镇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柴油、电瓶等物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8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刘某乙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中心街红绿灯南北路西处,窃得王某某货车油箱里的柴油。
2.2019年11月2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刘某乙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中心街红绿灯东侧路南处,窃得仲某某货车油箱里的柴油,后又在路北旁,窃得刘某甲货车油箱里的柴油。
3.2019年11月2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刘某乙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殷庄中心街红绿灯东边路北旁,窃得孟某某家货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58元。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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