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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租房,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高石村红边桥“英英洗车行”上班洗车过程中,将被害人杨某某放于该车行毛巾架子上的价值1804元人民币的蓝色红米K305G手机1部盗走后藏匿于租房处。破案后,涉案手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征求被害人意见表;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4、价格认定结论及告知;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综合全案情况,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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