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邳检刑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邳州市**街道(邳州市**生活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江苏省邳州市后沙沟村附近的公厕内,准备离开时看到其与相邻北边的两个坑位间的档格上有一部手机,同时发现该坑位上的人持手机正在玩游戏,认为档格上的手机是前一个如厕人的,即顺手牵羊将该手机拿走。手机所有人衡某某如厕后发现放在档格上的手机不见,拨打电话发现被关机随即报警。约半小时后,邳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民警根据监控找到徐某某,徐某某对其拿走手机的行为供述不讳,并将手机交还被害人,被害人向其出具该谅解书。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该手机(型号:华为牌 P30pro,运行内存8G,容量内存128G,粉红色外壳)价值223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照片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退赔、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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