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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3********,汉族,文盲,务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栋**(户口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6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熙街汉堡王店附近广场(原属沙坪坝区管辖),趁无人注意之机,以钥匙发动车辆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50元。

2019年11月2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熙街李记串串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找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购车票据、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作案现场、提取扣押等笔录;

8.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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