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4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2001********,汉族,学生,就读于重庆**职业学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地垫江县**街道**苑**期**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来到垫江县体育场室外篮球场,将被害人胡某某放置在篮球场地面上的一部华为Nova 5i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20年7月27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来到垫江县**街道**苑**期**栋**单元,攀爬一楼防盗网进入二楼被害人代某某的家中,将代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蓝色手提包盗走,把包内的人民币630元取出后,又将该手提包放回被害人家门口。
3.2020年7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来到垫江县体育场室外篮球场,将被害人鄢某某放置在篮球场座椅上的一部华为P30 Pro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卖给瞿某某。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32元。
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从王某某处扣押一部华为Nova 5i手机、从瞿某某处扣押一部华为P30 Pro手机,分别发还被害人胡某某、鄢某某。徐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63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代某某。同年10月16日,胡某某、代某某、鄢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徐某某另退还王某某人民币230元、瞿某某人民币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代某某、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垫江县体育场室外篮球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害人鄢某某、胡某某被盗的手机公安机关已全部追回,徐某某主动退赔了被害人代某某的损失,取得了鄢某某、胡某某、代某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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