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5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装修工人,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接到妻子康某甲(另案处理)的电话,康某甲称其三姐康某乙(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永川区香水湾小区地下车库7栋附近,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56元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钥匙未拔,让徐某某联系三姐将该车骑回。随后徐某某来到香水湾小区地下车库与康某乙碰面,康某乙把刚才取下的车钥匙交给徐某某,并指明钥匙所属的电动车,徐某某遂用钥匙将该车发燃骑回其居住的凤栖阁小区地下车库。被盗车辆现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康某乙在重庆市永川区凤栖阁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康某乙、康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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