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2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重庆**计算机公司退休人员,出生地重庆市南岸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街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重庆市两江新区丁香路天宫殿小学背后,趁路边停靠的一辆黑色越野车车窗没关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置于该车副驾驶座上的一个装有现金2400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钱包、银行卡等物品的黑色女士挎包盗走。
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涉案财物2400元及一个钱包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4.现场监控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因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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