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金华市汪下滩街16号楼下,趁四下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浙G28****灰色本田摩托车(价值7210元)供其自用。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查获涉案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现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3.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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