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88********,汉族,中专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2020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时30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永康市**镇**村经营餐馆,发现**号附近浙G*****号牌荣威轿车门和车窗未关,遂打开汽车后备箱,盗走被害人吕某某手提包现金5500元。案发后,徐某某已退还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退赃凭证,谅解书;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3.盗窃现场监控视频;4.被害人吕某某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徐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已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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