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146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2001********,汉族,**文化程度,江西**职业技术学院经济管理系大一学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花园**期(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村**自然村**号附**号)。因盗窃,于2019年8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20年8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来到南昌大学医学部留学生公寓1栋北侧的停车棚,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H某某(国籍巴基斯坦)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小猴子电动车盗走,将车停放在豫章师范学院行政楼正门旁。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14元。
2019年8月11日9时许,徐某某来到南昌大学(北区)学生宿舍9栋门口,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东升汇酷牌电动车盗走,将车藏在云塘村委会内。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899元。
2019年8月12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南昌大学医学部将徐某某抓获,追缴上述被盗的两辆电动车,已发还两被害人。
2020年8月20 日,徐某某通过咸鱼平台将一辆蓝色小猴子电动车以1400元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张某某,次日,因有人通过咸鱼平台向徐某某购买该辆电动车,徐某某遂来到本市青山湖区江大南路开心优品酒店,找到张某某购买的上述小猴子电动车,将该辆电动车盗走后卖出(因赃物灭失,无法估价)。
2020年8月23日,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10月5日,被害人李某某对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10月9日,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取得张某某谅解。
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证及照片;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扣押保全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H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额,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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