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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85********,汉族,自卸货车司机,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住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嘉鱼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4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6日至4月2日;自2020年5月17日至6月17日)。

嘉鱼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13日02时许,在嘉鱼县鱼岳镇镇神州堤上,鱼岳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四辆正在盗取嘉鱼县**有限公司堆放、储存在嘉鱼县**镇神州堤原祥和码头上面的江沙约295吨,分别运往嘉安混泥土搅拌站及高铁嘉安搅拌站分站从中获利,民警随即将货车司机杜某某、周某某、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李某某,铲车司机蔡某某等人传唤到鱼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侦查发现,嘉安供应部负责人骆某某请示嘉安法人代表房某某后,得到房某某的批准,骆某某让徐某某、蔡某某等司机未经任何单位和部门同意偷运嘉鱼县**有限公司存放在神州堤原祥和码头上面的江沙,经查后,从2019年4月1日至发案后,嘉安公司共偷运原祥和码头上的江沙约1576吨,经物价鉴定被盗取的江沙在发案期间,价值为每吨30元,总涉案价值约为47280元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嘉鱼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徐某某明知运沙是未经允许,不能证实徐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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