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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乡******号,住四川省邻水县**镇******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52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6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来到邻水县鼎屏镇时达路龙腾丽锦苑小区,发现该小区8单元202号楼下停放有一辆蓝色新日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且该车的车钥匙还插在车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见四周无人便将该摩托车骑出小区盗走。经邻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新日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价值为1661元。

案发后,被盗新日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徐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徐某某系初犯,且被盗摩托车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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