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5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先后四次,驾驶电瓶车由上海市宝山区**镇至江苏省太仓市**镇窃取他人财物,物品价值人民币748.34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电瓶车至太仓市**镇**路**码头,采用手搬、车载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姜某某在码头东侧养蜂处的空蜂箱1个、圆形铁饼6个,物品价值68元。
2.2020年12月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电瓶车至太仓市**镇**路**码头,采用手搬、车载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姜某某在码头东侧养蜂处的蜜蜂饲喂器1 个、三角形铁板1块(价值3.6元)。
3.2020年12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电瓶车至太仓市**镇**路**码头,采用手搬、车载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姜某某在码头东侧养蜂处的蜜蜂饲喂器4 个,蜂脾2个。
4.2020年12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电瓶车至太仓市**镇**路**码头,采用手搬、车载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姜某某在码头东侧养蜂处的蜜蜂饲喂器1个、圆形铁饼5个(价值16.74元)。尔后,徐某某又至**镇**路**号门面房门口,窃取被害人周某某存放在此处的小黄鱼1筐(重16.5公斤),价值66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退出部分赃物、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2021年2月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饲喂器、蜂脾、铁饼(均系照片)等物证;
2.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姜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
6.太仓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