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物美超市清河北街店一楼的“德克士”北门店内,乘被害人穆某某不备,盗得其放在柜台上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发还。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穆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3.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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