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某某检六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黾,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海曙区高桥镇秀丰村徐家1组95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被**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黾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黾伙同陈某某宇(另案处理)在本市鄞州区财富中心的地下车库,由徐某甲黾负责望风,陈某某宇负责开车窃得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东方凌云牌小怪兽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30元)。
2018年12月3日凌晨1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黾伙同陈某某宇某某本市海曙区文体中心的欧尚无人超市内窃取零食、饮料和避孕套等物品。
2018年12月5日凌晨1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黾伙同陈某某宇某某本市海曙区文体中心的欧尚无人超市内窃取零食、饮料和避孕套等物品。
2018年12月9日凌晨2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黾伙同陈某某宇某某本市海曙区文体中心的欧尚无人超市内窃取零食、饮料和避孕套等物品。
经鉴定3次被盗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675元。
案发后,同案参与人陈某某宇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发票、文体中心被盗窃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
2.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黾和同案参与人陈某某宇的某某和辩解;
3.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苏某某陈述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2张。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黾合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以下情节:1.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黾系初犯、偶犯;2.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黾认罪、悔罪表现明显;3.本案同案参与人陈某某宇已经全部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黾心理测评和风险评估显示再犯可能性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黾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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