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性, 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61********,汉族,文盲,无业,暂住常州市天宁区**村委**村一私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大王**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本市天宁区东周村1-3号门口路边,采用刀片割捆绑遮盖帆布的绳索等手段,先后三次从停放在路边的货车上盗窃水果、开心果、花生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2月22日2时左右,徐某某在本市天宁区东周村1-3号斜对面路边,采用刀片割绳等手段,从停放在该处的苏D8****蓝色小货车内,窃得受害人张某某的火龙果、柚子、哈密瓜等物。
2、2020年12月30日2时左右,徐某某在本市天宁区东周村1-3号门口路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停放在该处的苏D6****白色小货车内,窃得受害人张某某的花生、蛋卷、开心果等物。
3、2021年1月9日2时许,徐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停放在该处的苏D6****白色小货车内,窃得受害人张某某的两袋花生,被当场抓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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