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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428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镇**社区**街**号,住常州市钟楼区**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李妞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10月4日晚,在本市钟楼区勤业欧尚超市一楼的寄存柜,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此的vivo手机1部。经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6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出货单原件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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