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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9年5月7日凌晨0时许,至常熟市琴川街道世贸97酒吧附近,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710元的电动摩托车1辆。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电动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对被害人陈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电动摩托车1辆(系照片);

2.书证: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手机截图等;

3.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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