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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6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4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常熟市**街道******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17日、18日,先后3次至常熟市**街道******地段,采用直接拿走的方式,先后3次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陶某某放在该处的槽钢3根。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又至常熟市**街道******号地段,欲实施盗窃,因被发现而未遂。

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其中3根槽钢共重71.05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170.52元。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案发后,赃物3根钢槽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槽钢3根(均系照片); 

2.书证:个人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说明;

3.证人唐某某、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 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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