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5********,汉族,大学本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现住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琼,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晚上19时许,被害人余某乙将一辆白色雅马哈摩托车停放在平江县城关镇花园旅社前的路边,未拔车钥匙便进去了其经营的花园旅社。不久后,从该地散步路过的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看到该摩托车的钥匙未拔,且车旁无人,遂产生了偷盗的念头,随即便扭动车钥匙发动油门,将摩托车盗走,后用于日常使用。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雅马哈摩托车价格为476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车辆退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父亲赔偿了车主各项损失误工费2000元整,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一般缴款书、车辆证明、取保候审材料、申请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余某甲、邓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勘验、提取等笔录;
7.讯问视频、指认现场视频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刑事和解、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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