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51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4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先后3次至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和**菜场西侧**电动车门口,窃得菜籽油、电风扇及废空调内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05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自建厨房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刘某某的半桶菜籽油及电风扇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0元。
2.2020年5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菜场西侧**电动车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郭某某的2台废空调内机,价值人民币225元。
3.2020年5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菜场西侧**电动车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郭某某的1台废空调内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风扇、废空调内机等物证(照片);
2.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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