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山东省宁阳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11 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晚上,被害人张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大街“联家福超市”,将携带的手提包放于超市门口寄存柜内,因未确认柜门是否关闭,离开后柜门自动弹开。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路过见柜门未关,遂趁无人之际将该手提包窃走,内有黄金项链1条等物。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31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双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7月28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项链1条等物(均系照片);
2.书证:和解协议书、扣押、发还清单等;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分别对被盗物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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