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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早上9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贵溪市叶家塘菜市场进货时发现被害人戴某某的“晶鹰”牌踏板摩托车没有锁地锁,便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这辆踏板摩托车推走并抬上自己的三轮摩托车,由于骑行不便,徐某某遂将踏板摩托车停放在贵溪市沿河路边,随后找了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向店老板谎称自己的踏板摩托车钥匙掉了,要配把新锁,配好后徐某某把该辆踏板摩托车骑回家中自己使用。经鉴定,涉案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45元。

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贵溪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徐某某已退还赃物并赔偿被害人戴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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