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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49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先后于2019年4月底、5月初二次,驾车至镇海区石化开发区**公司对面的夹竹桃树种植带,盗砍宁波**开发区**有限公司栽种的夹竹桃树共计400棵左右。

同年5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雇佣他人至上述相同地点,盗砍夹竹桃树200棵左右,后被宁波**开发区**有限公司绿化管理人员发现并报警,随后,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上述被砍伐的夹竹桃树价值人民币645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6457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谅解书、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方陈述、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退赔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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