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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39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2000********,汉族,文盲,务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湾**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9月2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生活拮据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系村民私有自住房屋)同乡张某甲租住处借钱,发现该幢房屋内无人,遂返回暂住处拿取十字螺丝刀准备行窃。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先后撬锁进入二楼张某乙及三楼张某甲租住的房间内行窃,并在张某甲房间内窃得人民币800元。

事发当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被害人张某甲的询问下主动退还赃款。

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宿舍**楼**室,窃得余某某放置在床上枕头边上的1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等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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