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在位于浠水县兰溪镇三泉村的浠水县兰溪镇西坳街砖厂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放置在砖厂内废旧三轮拖砖车,两人合伙先后窃得2台三轮拖砖车;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潘某某遇见邓某某(另案处理)串门,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伙同潘某某、邓某某再次在浠水县兰溪镇西坳街砖厂内先后窃得3台三轮废旧拖砖车。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联系收废品的李某某准备出售窃得的三轮拖砖车,李某某因有事未果。当天下午15时许, 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三泉村九组收购三轮拖砖车,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和邓某某、潘某某三人临时起意,将浠水县兰溪镇西坳街砖厂雨棚下的4台三轮拖车也盗窃出售给李某某,获得赃款170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获利650元。经鉴定,被盗9辆三轮拖砖车价值人民币1665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安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一天内伙同他人在同一地点多次盗窃同一种财物,应该认定为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在同一时间内在同一地点盗窃同一种财物,应该是出于一个犯意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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