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芗检公刑不诉〔2018〕2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区**路**号**花园**幢**室,现住福建省龙岩市**区**路**号**花园**幢**室。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2月5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祖芳,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7年7月21日至8月4日、2017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月1日)。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0月18日,芗城区人民法院建议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决定撤回起诉。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裁定准许撤回。
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6月2日至6月12日平安付计算机系统升级期间,苏某某(已起诉)发现平安银行与“拉卡拉”终端之间的数据交互发生滞后,若客户通过“拉卡拉”移动终端(POS)用银行卡刷卡选择为“花漾卡”账户进行还款,会导致“拉卡拉”移动终端误认为上述还款资金存入行为失败,遂将还款存入的资金退回原付款银行账户,但在此期间平安付未及时获悉上述转入资金被退回的信息,继续自动为客户购买同等金额的“壹钱包”理财产品,且因客户未发生“花漾卡”消费,该客户对应的“壹钱包”产品也未被冻结,可将“壹钱包”的资产赎回或提现使用。苏某某利用平安付计算机系统升级的漏洞,在漳州市芗城区**广场**房**楼、**宾馆等地,用卡号为62173700001********(内蒙古自治区信用联合社)、62305830000********等借记卡作为付款账户,利用“拉卡拉”POS机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等人的“花漾卡”进行还款,导致“花漾卡”对应“壹钱包”内多出非法可用额度,进而将额度提现盗出使用,并收取高额手续费。
2016年6月9日,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明知“花漾卡”是没有额度、不能透支,在知悉“花漾卡”套钱来路不当的情况下,将其本人及柳某某的“花漾卡”、“壹钱包”登录帐号及密码、手机号码等提供给张某某,张某某再把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提供的东西交给吴某某(在逃)、纪某某(在逃)等人,让吴某某、纪某某等人帮忙用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花漾卡”(卡号:62215608********)、柳某某的“花漾卡”(卡号:62215608********)各非法盗取现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支付12万元手续费,自己得到8万元。其中张某某获得6000元中介费,吴某某获得54000元费用,其余费用由纪某某等人获得。通过“拉卡拉”POS机为徐某某、柳某某“花漾卡”账户进行虚假还款的付款银行卡号62173700001********。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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