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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7〕50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90********,汉族,在读博士研究生,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楼**单元**户,现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大学**号学生公寓**室。2017年9月2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康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兰大电脑城停车场见面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乘坐康某某驾驶的车辆至停车场门外时,趁被害人康某某下车关门之际,窃得康某某放置于车内驾驶座上的苹果6S PLUS(128G)手机1部及银行卡、天然气卡。经鉴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570元,手机外壳价格为人民币4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康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康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2.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兰州大学学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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