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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就读于南京**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号。2019年6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经本院以盗窃罪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当日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使用自己实名手机号1526828****在贵州石油APP注册账号及获得邀请码“GZSY02760247”之后,使用“贵州石油.EXE”软件及“樱桃云”插件虚拟4924个虚假账号获得贵州石油APP共计2900000多积分,并通过积分兑换的方式兑换贵州石油APP活动实物。徐某某先后收到3个京造防水户外运动休闲筒包登山包沙滩包双肩包、2个京造小易蓝牙音箱、1个京造Qwerkywriter2代复古打字机键盘、2个京造PU拼色商旅多功能双肩包、6个京造蓝牙项圈耳机、1个京造智能负离子电吹风、15把京造声波电动牙刷。经鉴定,徐某某所得财物共计价值6032元人民币。2019年5月31日,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徐某某家属退还并赔偿了中国**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全部损失,该公司对徐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校学生,无前科不良记录,具有悔罪表现。徐某某家属退还并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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