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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61950********,汉族,初中文化,**招待所司机退休,住南京市鼓楼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本市鼓楼区清江路19号清河垃圾中转站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TREK牌自行车偷走,后将自行车藏匿在本市鼓楼区**小区**栋**单元的自行车地下车库内。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70元。

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支付宝支付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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