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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盗窃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8〕3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身份证号码34260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10月15日重新受理,11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3日22时左右,不起诉人徐某某通过安装空调孔洞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杨荣荣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路**小区**栋**室的家中,盗取台式电脑一台,女式皮鞋两双,被子一床等物品。经合肥市蜀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台式电脑的价值为1880元。

2018年5月16日,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徐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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