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江检简单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51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区,住江源区****楼,系江源区**公司职工,因涉嫌盗窃罪,经江源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20年4月8日14时许,雇佣江源区**车行一台吊车,将**有限公司施工后,放置在江源区**中后侧空地处无人看管的三根DN900钢塑复合管拉至江源区**废品收购站出售。经物价鉴定,三根钢塑管价值人民币212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条、谅解书、废旧金属回收登记薄;
2.现场勘察、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常某某、张某某、韩某美、曲某某、黄某某证言;
5.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源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