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4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宁波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刘某某(另案处理)因不满被免除宁波市奉化区尚田街道冷西村老年协会会长职务,为给村两委会施加工作压力,遂至位于冷西村的宁波**精密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附近,采用以身体阻挡的方式拦截了从该公司拟向外运输产品的货车,当日,其他冷西村村民见状后因认为**公司存在环境污染问题而一同上前拦截货车。此后,**公司停产接受宁波市奉化区环境监察大队对其排放废水的取样检测,检测结果均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2019年11月初,**公司复产,但冷西村村民因不满检测结果且与街道、公司协商未成,同月12日至22日期间,村民采用设置活动板房安排轮流值班、安装摄像头监控等方式对**公司进出车辆进行监视,并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具体负责管理村民自发筹集的钱款以及联系租赁活动板房、安装摄像头等;又采用以身体阻挡、放置树桩、电瓶车等物的方式多次拦截了拟运输原材料、产品等进出**公司的车辆。其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参与拦截车辆4次。
案发后,被害单位**公司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等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及同案犯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徐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第四,徐某某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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