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8********,汉族,大学本科,****投资发展有限任**,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栋**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案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担任贵州**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期间,于2016年11月7日以需要对本公司15至23号商铺楼进行测绘为由向公司申请付款76509.30元进行规划测绘费,但徐某某在收到该笔测绘费后未实际用于测绘,而是据为已有进行私用,导致公司于2020年6月9日重新交费进行规划测绘。徐某某现已将所占有的测绘费用共计76509.3元全部退还给贵州**置业有限公司,并取得贵州**置业有限公司的谅解。
徐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五星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押解回大方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阮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所在公司的谅解,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徐某某无犯罪前科、无吸毒史,系初犯、偶犯,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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