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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职务侵占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0********,汉族,高中文化,**电子(常熟)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常熟市**街道**苑**居**幢**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于2015年至2020年期间,利用担任**电子(常熟)有限公司驾驶员的职务便利,通过利用保管驾驶的公司车辆专用油卡的机会,使用公司油卡给社会不特定车辆加油并收取油费的方式,将油卡里共计人民币68448.85元套出并占为己有。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赔偿**电子(常熟)有限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1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加油卡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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