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02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路**号**房,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镇**村**房。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9年6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进入珠海**清洁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 负责销售、送货、培训以及收取货款等工作。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利用经手货款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将从中山**海鲜酒楼等12家公司、酒店收到的货款共计98399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家庭花销。2019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18日,其家属代为全额退赔所侵占的货款,珠海**清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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