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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聚众斗殴案)_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瑶检刑不诉〔2019〕66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1日9时许,陈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韩某某四人至合肥市瑶海区**路**路**附近,散发其公司(北京合众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销售楼盘广告,其四人散发至长江东路与东一环路交口“东环中心售楼部”附近,与该售楼部保安谢某某、王某乙因散发传单问题产生矛盾,后谢某某、王某乙回售楼部喊来徐某某、李某乙,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后陈某某在其公司微信群里邀约公司其他同事至售楼部附近。不久赵某某回到售楼部碰见陈某某等人,双方再度发生言语冲突,赵某某让谢某某喊出售楼部员工,进而双方发生拳脚互殴,造成王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徐某某左眼周软组织肿胀(经鉴定其伤情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相互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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