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余干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 年3 月4 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汤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日一次退回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 年1 月16 日18 时许,在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21 世纪烟酒店,汤某某在此处购买黄金叶香烟、梦之蓝白酒,汤某某发现购买的香烟白酒为假烟假酒便与21 世纪烟酒店店内经营人员余某某、张某某理论要求按照购买价格的3倍进行赔偿,但遭到余某某拒绝。后汤某某叫王某乙与王某甲到场与其共同要求店方赔偿。在争执过程中,曹某某(已移送起诉)、章某甲(已移送起诉)、徐某某、章某乙、盛某某等人进店持店内的白酒瓶、啤酒瓶、凳子随意殴打王某乙、王某甲、汤某某,致王某乙与王某甲头部、手部受伤。王某乙与王某甲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认定的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中侦查机关认定的徐某某持酒瓶、木凳等殴打被害人,仅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汤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辨认出参与殴打的人员有徐某某,无其他证人、被害人的言词证据相印证,无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徐某某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镜头,且徐某某否认其由参与殴打的行为,且同案犯章某乙、盛某某、曹某某、章某甲等人亦称未看到徐某某有殴打行为,故无法证实徐某某有持白酒瓶、啤酒瓶等随意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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