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攀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3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住西区**巷**号**栋**单元**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至2019年1月19日止。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6日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盐边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8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盐边污水处理厂扩能重建项目和垃圾中转站项目为环保督察整改项目,也系盐边县环境治理和城建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工程,总包方西安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建总)与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劳务公司负责建设施工,合同项目竣工日期分别为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1月29日。工程开工后,现场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西安建总于2020年3月20日、3月30日两次向**劳务公司下发了施工任务单,但**劳务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进度,项目基本处于瘫痪状态。为确保工期,西安建总准备更换施工队伍,由承建盐边县市政道路改造工区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公司)接收承建。2020年4月11日,西安建总在污水处理项目工地张贴通知,内容为终止与**劳务公司合同并令其限期退场,并请所有民工于4月11日15:00时到项目部领取工资。同时,西安建总通知**工程公司4月12日上午进驻污水处理厂项目工地施工。
**工程公司盐边项目部负责人邓某某、康某某、赵某某为达到顺利进场施工的目的,商量由康某某招募社会人员来工地上扎场子。2020年4月10日,康某某联系其高中同学胡某甲,让其帮忙找人到工地上扎场子。胡某甲又联系李某甲帮忙找人到盐边扎场子。
4月11日上午,胡某甲带李某甲到盐边县**工区项目部找到康某某,介绍两人认识。之后,三人与邓某某见面,共同商量找人扎场子事宜,提出如果进场时对方阻拦,则由所找人员予以威胁、拖离出场,胡某甲提出李某甲找来的人员要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熊某甲对此事也予以默认。当天下午,李某甲通过胡某乙(又名胡某丙)联系于某某、殷某某,由二人联系了徐某某、熊某乙、钟某某、袁某某、赵某乙、王某甲、包某某、王某乙、余某某、李某乙、罗某某(未成年人)、龙某某(未成年人)共12名社会青年,由李某甲组织车辆将人带到项目部。康某某与李某甲及其带来的人见面,并签定了劳动合同,录制了人脸识别。康某某安排赵某甲用他人身份证在**酒店登记六个房间,让12人住宿。邓某某让项目部工作人员购买了迷彩服和鞋子,要求有纹身等特征明显的人员更换衣服、鞋子,隐藏真实身份。康某某对12人说在进入施工现场时如受阻,可以对阻挠人员进行威胁、殴打。
4月12日上午9时许,县政府组织住建局、社保局、新城派出所、西安建总西南公司、项目公司、项目部召开协调会,确定当日中午1时许就**劳务公司退场一事进行协商。中午1时许,由住建局主持会议,新城派出所、西安建总西南公司、项目公司、项目部、**劳务公司在项目公司会议室再次开会协商**劳务公司退场一事,协商未达成一致。14时左右,邓某某、康某某、赵某甲、熊某甲带领12人及招募的工人乘坐事先联系好的车辆来到污水处理厂,12人着西安建工工作服混在民工队伍中,跟在装载机后面进入项目工地,由赵某甲宣布西安建总的通知,要求**劳务公司离场。**劳务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王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出面阻拦、谩骂,双方遂发生争执,熊某甲出手打了对方一拳,社会青年将**劳务公司5名员工打伤。随即**劳务公司员工熊某丙电话报警,12人乘座原车辆离开现场回到项目部,更换衣服后,李某甲安排三辆车将其拉回攀枝花市炳三区中环茶舍,李某甲分给徐某某、袁某某等4人每人500元现金,拿给赵某乙4000元现金,叫赵某乙分给其他人。之后,李某甲电话告知胡某甲办事花了接近1万余元,胡某甲告知钱由他来处理。
4月13日凌晨5时许,康某某电话告知李某甲项目部被抓了几个人,他要到西安办事去了。7时许李某甲电话告知了胡某甲。10时许胡某甲与李某甲一起来到项目部,要求工作人员将12人的合同时间填写到4月10日,并且复印一份由李某甲保存。在回市区的路上,胡某甲让李某甲告知12人,如果公安调查就说是西安建工的员工。
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杨某某为轻微伤。
案发后,**工程公司赔偿5名伤者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劳务公司、伤者均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的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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