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2001********,汉族,大专文化,学生(就读于吉林****学院),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吉林省辉南县**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因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4时许,丁某某(另案处理)因个人矛盾纠集了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贺某某(另案处理)、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与孙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相约在朝阳镇北山公园处进行斗殴,孙某某纠集了李某甲(另案处理)、闫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纠集了李某乙(另案处理)。双方到达北山公园后,在斗殴过程中,黄某某(另案处理)持刀将孙某某左腿砍伤。经辉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明知双方斗殴的情况下仍自愿前往,系积极参加者。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徐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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