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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3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9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里**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4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刘某某、宁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在本市南开区凌宾路奥城商业广场彩柒汇四楼漫咖啡店内聚会。其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该咖啡馆内遇见被害人巴某某,遂以其现女友曾经与巴某某搞对象被欺负为由,纠集刘某某、宁某某、王某某等人,预谋殴打被害人巴某某。当日22 时20 分许被害人巴某某离开该咖啡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和刘某某、王某某、宁某某、孟某某先后尾随巴某某行至南开区凌宾路奥城商业广场彩柒汇一侧马路边上,将被害人巴某某拦住,以被害人巴某某不打招呼为由以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巴某某,造成被害人巴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巴某某右颗部软组织挫伤,额部皮肤擦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巴某某已获赔偿,并谅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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