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3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6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鑫立丰石油配套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因施工问题与工人李某甲、王某某发生矛盾,后张某甲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帮忙打架,张某乙又纠集了被告人肖某某、杨某某、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张某乙、肖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在张某乙的带领下对王某某、李某甲、附某某、李某乙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肖某某、杨某某持械。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头皮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甲的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用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徐平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主要证据间存在矛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不起诉。理由如下:
案卷材料中,李某甲的证言、肖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均明确表述徐某某未动手,徐某某本人供述其未动手,被害人亦无法对徐某某进行辨认,仅赵某某的证言提到徐某某“踹了一脚”。综合本案证据,能证明徐某某到达案发现场,但仅赵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徐某某具有殴打他人等积极参加斗殴的行为,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间存在矛盾,经补充侦查仍无法消除合理怀疑。因此,认定徐平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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