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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虚假诉讼、寻衅滋事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陈某甲的驾驶员,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被建湖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虚假诉讼、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虚假诉讼、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东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陈某甲(已起诉)日常以高利放贷谋取暴利,陈某甲为获取通过高利贷形成的不法利益,雇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张某甲(已起诉)等人,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通过实施拉横幅、锁门、发恐吓短信等“软暴力”手段讨要不法债务;通过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凭证的方式虚增债务,制作虚假的借款流水,后通过隐瞒债务偿还的事实向法院起诉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房产、公司等财物,多次实施诈骗、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虚假诉讼罪

2016年2月22日,陈某甲为索要高利贷债务,伙同徐某某以理账为由,强行要求被害人彭某甲写下6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包含高利贷的本金和利息,并约定该债权由徐某某代持,后陈某甲当日指使张某乙持陈某甲、张某丙、顾某某、徐某某的身份证制造银行转账流水。同年4月4日、4月5日,陈某甲以徐某某的名义与彭某甲达成设备转让协议,将彭某甲经营的某甲股份有限公司、某乙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设备折价156.9万元转让给徐某某,抵冲部分债务。

2016年3月,彭某甲因自己的某甲公司账户被查封,为维持公司运转,遂请朋友彭某乙、崔某某两人成立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经营某甲公司。同年4月11日,陈某甲与被害人彭某甲的债权人华某甲、李某甲以及彭某甲协商后,将某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某乙(陈某甲的父亲)、华某乙(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李某甲的儿子),陈某甲、华某甲、李某甲三人分别以650万元、450万元、200万元债权,按3:2:1入股,收购彭某甲所控制的某甲公司,并草拟协议;待公司净利润达到1200万元后,陈、华、李三人将公司零价格还给彭某甲。后某某公司由陈某甲一人实际控制运营达一年多。

2016年6月7日,陈某甲指使徐某某持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隐瞒该650万债务已经转作股权的事实,同年8月30日,法院作出调解,要求彭某甲归还徐某某借款6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诉讼标的未减去转让设备的价值。另陈某甲在经营某某公司期间,将公司的废品、设备等变卖,收入74.8677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

(二)寻衅滋事罪

1.2014年5月至7月期间,陈某甲指使张某甲至江苏省如皋市南通**置业向陈某丙要债,后在此期间,张某甲多次采用锁公司大门、驱赶公司上班员工的方式向陈某丙讨要不法债务。

2.2015年4月3日,陈某甲伙同他人到**售楼部,通过实施堵门、拉横幅的手段,向朱某甲讨要非法债务。

3.2015年5月22日23时许,陈某甲安排人到建湖县哥伦布广场建筑工地拖碎砖头,遭到住户郑某甲的阻止,后徐某某带人赶到现场,并对郑某甲的儿子郑某乙实施殴打。

4.2015年年底,陈某甲伙同徐某某到**售楼部,通过实施堵门、拉横幅、举牌子等“软暴力”手段向朱某甲索要不法债务。

5.2016年12月27日,张某甲在建湖县**镇产业园区某甲机械公司车间内,无故揪某甲机械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周某某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并进行殴打。

6.2017年4月,陈某甲指使徐某某、张某甲等人到某甲机械公司拉设备,遭到工人胡某某的阻止,后徐某某、张某甲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殴打。

7.2017年6月,陈某甲指使徐某某、张某甲等人到朱某乙所在的**小区门口,通过实施拉讨债横幅的手段向朱某乙索要不法债务,该过程被群众拍成视频上传互联网。

8.2017年7月22日的一天,陈某甲指使张某甲通过实施张贴“温馨提示”的手段向朱某甲索要不法债务。

9.2017年6月20日至8月间,陈某甲指使张某甲通过实施在家门口张贴借条复印件、发送带有威胁性的手机短信、图片骚扰的方式向朱某乙索要不法债务。

10.2017年10月3日下午,张某甲在建湖县**售楼处门口,无故殴打打该售楼处讨债的曹某某。

11.2017年12月,游某某带人到某甲机械公司拉设备,遭到被害人彭某甲的阻止,后游某某将该情况电话告诉陈某甲,后陈某甲指使徐某某处理,后徐某某带刘某某、蒋某某到场,并对彭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彭某甲受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台市公安局认定徐某某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认定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证据不足,徐某某的辩解无法得到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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