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三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经营上海**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为减少税负,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甲公司虚开8份销售方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00,000元(以下币种同)。后因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徐某某未将上述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
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发票复印件、名片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经营*甲公司期间,收受8份售票方为*乙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800,000元,并支付开票费14,400元。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涉案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开具,但未入账抵扣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3.《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及*甲公司登记注册资料证实,*甲公司基本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5.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自然身份,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未将涉案发票入账,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本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