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建检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76********,汉族,大学文化,镇江**娱乐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镇**村**号**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 年11月21日被南京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6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受雇担任南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兴万达项目代账会计期间,受项目负责人周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让他人为南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6份共计金额人民币582734元,并用于公司请款报销。
2018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票复印件、材料入库单、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银行汇票、报销单、供货合同、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姜某甲、丁某某、姜某乙、余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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