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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虚开发票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1079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38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街道**曾因扰乱单位公众秩序,于2016年6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补充了证据材料,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承接温州市**有限公司(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组团**幢**室)工程项目。因项目部分材料没有发票,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68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另案处理)购买通用机打发票1份(发票代码:13310131****;发票号码:0016****;开票日期:2013年12月16日;购货方:温州市**有限公司;销售方:仙居县**有限公司;货物名称:钢筋、钢管、木板;开票金额:400400.00元),后将该发票交由温州市**有限公司入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2018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到仙居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工程施工协议书、税收缴款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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