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三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1********,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甲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经营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镇**村**,暂住江苏省太仓市**镇**幢**单元**室。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负责经营*甲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甲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164.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58143.58元。上述发票均已由*甲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9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甲公司及其本人上述事实。*甲公司现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甲公司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责经营,虚开的4份销货单位为*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甲公司入账并申报抵扣了税款。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乙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认证清单,证实*甲公司共取得*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164.70元,税额人民币58143.58元,上述发票均已由*甲公司申报抵扣了税款。
4.银行付款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为购买涉案发票支付开票费的情况。
5.税收完税证明,证实*甲公司在案发后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6.*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甲公司的单位情况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7.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所在*甲公司已补缴税款,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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