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19〕34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奉化****凯铮五金厂负责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经营奉化凯铮五金厂期间,为抵扣税款,通过电话联系,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杭州阿勒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奉化凯铮五金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金额合计647 299.9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税额共计94 052.11元,并于同期入账抵扣。
2019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奉化凯铮五金厂已向税务部门补交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税务登记表、认证结果清单、税收缴款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宓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徐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徐某甲案发后已主动补缴税款,危害后果较小;第三,徐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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