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温岭市**工艺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街道**大道**号**花园**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旭方,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己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林旭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6月26日、9月10日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同年7月26日、10月10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明知温岭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纺织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向温岭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328455元,税款为人民币791923.73 元,上述税款已被温岭**工艺品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将抵扣税款人民币791923.73元予以补缴。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凭证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同案关系人林某某、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坦白、主动补缴税款等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从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维护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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